胃潴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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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5/27 1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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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健康权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6月19日,原告及其儿子张某智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年7月3日,被告雇佣的护工李某在打扫卫生的过程中拉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后原告于当日被急救车送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初步诊断:肱骨骨折。原告保守治疗,并分别于年7月17日、10月11日、12月11日和年1月22日医院医院复诊、拿药。诉讼中,原告于年2月27日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某桥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张某桥右肱骨骨折,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被告于年7月21日申请对原告本身疾病与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年8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桥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无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无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通过视频可以看出,被告的护工在打扫卫生的过程中让原告远离床边的污处,原告在床尾处站立,并用右手扶住床尾,护工拉住原告右手后,原告便用左手扶住床尾;护工为让原告离开床尾便稍微用力向原告右侧拉原告右手,原告便用左手拉住床尾,因拉不动原告,护工便加大力气向原告右侧拉拽原告,因原告年事已高,重心不稳,摔倒在地。护工明知原告系老年人,行动缓慢,在引导老人行动时更应该耐心细致,给原告反映及行动的时间,而不应该采取拉拽等方式,避免老人受伤,故护工的拉拽行为系导致原告本次事故受伤的原因。因护工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于年10月18日至10月29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右侧肢体肌力四级,即原告在本次事发前已患有严重疾病导致机体活动受限,因而被鉴定人张某桥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无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无作用的鉴定结论不应采纳,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次治疗系年发生,距本案事故发生已有近四年之久,在年12月28日的病程记录中记载:“患者言语不清及右侧肢体无力明显好转,肌张力正常”,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2、关于张某桥自身疾病与涉案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的参与度是否予以认定。

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张某桥入住上诉人开办的养老院,上诉人应当按照养老院通常的照看护理规范善待关爱张某桥老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对站立床尾的张某桥没有采取小心搀扶的方式使其移动位置,而是对张某桥实施生硬的拽拉行为致其摔倒受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护理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张某桥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对张某桥由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张某桥生活中存在不慎弄脏地面的事实,但其并非自己踩到该污渍滑倒受伤,而是被拉拽倒地受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张某桥拉拽行为属于重大过错,张某桥不慎弄脏地面的行为属一般过失,且该过失亦不能成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拉拽行为的正当理由,张某桥对其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张某桥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张某桥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护理人员的不当护理行为导致张某桥摔倒受伤,经法院先后分别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张某桥伤残等级以及张某桥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二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张某桥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张某桥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无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无作用。即便张某桥自身所患疾病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张某桥不应因自身疾病对侵权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张某桥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原则上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何况张某桥受伤害之前的病历材料并未明确记载其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的内容,上诉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桥自疾病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产生影响。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张某桥伤残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其相关经济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京03民终*号]

法院认定事实:年4月23日,沈某的前妻刘某某作为沈某的监护人,代表沈某与**养老院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养老院根据沈某提供的材料及对沈某身体状况进行的综合评测,确定沈某为全护,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老人。

年4月30日,沈某在**养老院摔伤。同日,沈某被送至首都医科医院(医院)治疗,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5月12日沈某出院。经诊断沈某: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双);脑挫裂伤(额,双;顶,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额,顶,双);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脑动脉硬化;应激性溃疡伴出血。

年5月12日,沈某被送至首都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年6月11日出院。经诊断沈某: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胃潴留:幽门梗阻?胃口恶性肿瘤?

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沈某再次在首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沈某: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右);颅骨骨折(颞顶,左);脑梗死;菌血症;肺部感染;高血压病3级;应激性溃疡;贫血;胃食管反流病;泌尿系感染;压疮;低蛋白血症。

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26日,沈某再次在首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沈某:肺炎;泌尿系感染;消化道出血;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阵发性心房颤动;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陈旧性脑梗死;反流性食管炎;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侧股静脉);泌尿系结石。截止到一审辩论终结前,沈某仍在首都医院住院治疗。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应沈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沈某目前为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营养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考虑为长期护理。沈某为此预付鉴定费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根据沈某的体检报告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过综合评测,认定其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老人,需要实施全护。沈某在入住**养老院期间,**养老院对其负有全面的看护责任。**养老院履行看护责任时,未能尽到足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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