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从医生的角度来说,医学是一个充满未知数的世界,具有风险性和不确定性。人体千差万别,病情千变万化,在疾病面前,哪怕再高明的医生,也没有百分之百的胜算。
但从患者家属的角度来说,医院治疗后未能如愿康复,甚至去世,家属难以接受,想要维权,也完全能够理解。
而司法鉴定是抚平诉讼中情与法之争的正义之手,责任的划分终究要回归理性的角度。
年1月26日,患者史女士因“上中腹痛2月伴呕吐2周”医院。入院诊断为:胃恶性肿瘤、三系下降、幽门不全梗阻。
2月6日PET-CT结论胃窦部胃壁增厚伴FDG代谢增高,考虑恶性病变,伴胃周淋巴结及右侧大网膜转移可能;盆腔少量积液。
2月8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腹腔镜探查术。术中经家属同意行姑息性远端胃切除术,术医院继续接受治疗。
3月12日,患者史某突发晕厥,诊断后,医院告知家属目前患者一般情况进行性下降,预后极差。家属表示放弃有创抢救措施。
当日19:00,患者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多器官功能衰竭、胃恶性肿瘤晚期、恶液质、(血)三系异常(类白反应?白血病?)。
史女士死亡后,她的子女无法接受母亲如此突然的离世,将医院诉至法院,并在诉讼中申请了医疗损害鉴定。
上海某医学会接受委托组织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和术后营养支持欠充分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这样略显冰冷的鉴定结果,史女士的家属难以接受,于是申请再次鉴定。年4月26日,市级医学会做出鉴定意见:
1.医方诊断胃恶性肿瘤、幽门不全梗阻、三系下降,诊断明确。本例患者入院时首要病症是幽门梗阻,有手术指征解除梗阻。患者入院时肿瘤已有转移,骨髓象检查可起到了解病情作用,但对当时病情治疗帮助不大。医方虽未予骨髓象检查,但已给予输血支持,起到了治疗作用。2月8日行腹腔镜探查术,转开腹行姑息性远端胃切除(胃空肠Roux-en-Y吻合)+复杂粘连松解术。根据手术操作记录,医方手术操作未违反操作常规,诊治符合诊疗规范。
2.《普外科胃肿瘤手术术前谈话记录单》告知手术风险及并发症,包括术中发现肿瘤无法切除,行姑息性手术;术后胃潴留可能,需长时间留置胃管冲洗。患方知情并签字。
3.术后患者起初恢复较好,予逐步拔除腹部引流管,但胃肠动力不能恢复。医方行口服碘水造影,造影剂未进入空肠,提示胃潴留。其后胃瘫症状无明显改善,医方再予空肠营养管置入营养支持。术后胃瘫系胃肠肿瘤术后的临床常见现象。医方处理符合诊疗常规。
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最终,一审法院根据两次鉴定结果,认定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依法判决,驳回史某子女的诉讼请求。随后患方提起上诉。
二审中,史女士家属又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欲证明医方诊疗过程不符合相关医学教材之规定,在术前准备和术后护理阶段都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
但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医学教材并非本案责任认定的证据,还是应当以医学会鉴定结果为判决依据,最终维持原判。
处理医疗纠纷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医疗鉴定,鉴定结论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责任认定和赔偿计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案中患者、家属、医方其实都在患者生前就对患者病情会导致死亡这一结果持统一认识,因此未行尸检直接申请了医学会鉴定。
需要说明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在法律依据、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内容、鉴定级别和对鉴定结果不服的处理方式上均不相同。
对于本案中涉及的医学会鉴定,是由接受委托的组织根据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从专家库中确定专家鉴定组的组成及人数,然后由医患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专家名单,双方当事人不能自己指定专家或律师进行鉴定或旁听。当事人不服地方医学会作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依照国务院卫生行*部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给予再次鉴定。
如上所述,医疗纠纷类案件中的鉴定是全案的重中之重,究竟该向什么部门申请什么内容的鉴定,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才能做出利于己方的选择。
虽然两种鉴定结论都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甚至直接被人民法院采纳为定案依据,但二者在鉴定程序和实体审查方面存在的明显区别,将会影响到鉴定人员对医学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认定,也影响到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